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一诉〔2017〕28号
被告人王小好,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81981********,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2009年8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6月29日释放。因涉嫌强奸罪、抢劫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小好涉嫌强奸罪、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重大,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7年2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小好在本市松山湖、大岭山、长安、虎门等镇区以带路或介绍工作为由,对多名妇女实施强奸、抢劫等犯罪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王小好在本市大岭山镇大塘公交站台看到被害人兰某某在问路,遂以带路为由将兰某某骗至本市松山湖园区新城大道靠金多港段东侧荔枝林里,采取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兰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趁兰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机一部(价值约500元)、现金约400元,随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缴回。
二、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王小好在本市虎门镇南栅社区**电子厂门口附近看到被害人梁某甲在找工作,遂以介绍工作为由将梁某甲骗至南栅社区象山公园附近一山顶上,采用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与梁某甲发生性关系,并抢走其尼采牌手机一部(价值约100元)、现金约1800元,随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缴回。
三、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小好在本市虎门镇南栅社区**光学厂门口看到被害人黎某某在找工作,遂以介绍工作为由将黎某某骗至南栅社区象山公园附近一山路边,采取掐脖子的方法抢走黎某某装有手机一部(价值约50元)、现金203元、身份证一张以及社保卡一张等财物的购物袋,随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缴回。
四、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王小好在本市虎门镇南栅社区**电子有限公司门口看到被害人朱某某在找工作,遂以介绍工作为由将朱某某骗至南栅社区象山公园附近一小山上,采用推压、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与朱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抢走其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800元)、现金80元,随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缴回。
五、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王小好在本市长安镇**厂附近看到被害人胡某某在找工作,遂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胡某某骗至长安镇上沙社区麒麟路旁边一小山上,采用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与胡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抢走其手机一部(价值约48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约800元)、现金50元,随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缴回。
六、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王小好在本市长安镇**塑料厂附近看到被害人刘某甲在找工作,遂以介绍工作为由将刘某甲骗至本市虎门镇南栅社区象山公园附近一山路边,采用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欲强行与刘某甲发生性关系,因刘某甲称其处于生理期而放弃,后抢走刘某甲的现金1100元,随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缴回。
七、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王小好在本市大岭山镇一工业区附近看到被害人梁某乙在找工作,遂以介绍工作为由将梁某乙至本市长安镇霄边社区观坳祖庙后面一小山上,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梁某乙发生性关系,并抢走其现金375元,随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所抢财物未能缴回。
八、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王小好在本市长安镇宵边汽车站附近天桥下看到被害人梁某丙在等车,遂以带路为由将梁某丙骗至长安镇霄边社区霄边加油站附近一山上,采用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与梁某丙发生性关系,并抢走其装有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约910元)、现金约4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以及厂牌一张等财物的挂包,随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缴回。
九、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小好在本市长安镇厦岗社区与上沙社区交界路段山坡南侧草丛处,采用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抢走其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约720元)、现金数十元,随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缴回。
十、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王小好在本市大岭山镇一工业区看到被害人杨某某在找工作,遂以介绍工作为由将杨某某骗至本市长安镇霄边社区绿道驿站与深圳市宝安区交界处一山顶上,采用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抢走其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约770元)、现金120元,随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缴回。
十一、2015年6月6日,被告人王小好在本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电子厂门口看到被害人钟某某在找工作,遂以介绍工作为由将钟某某骗至厦岗社区四环路附近一山路边,趁钟某某不备,抢走其装有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00-900元)、身份证一张的购物袋,随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缴回。
十二、2016年7月6日,被告人王小好在本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一科技园看到被害人朱某某在找工作,遂以介绍工作为由将朱某某骗至长安镇宵边社区莲花桥附近一小山上,采用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与朱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抢走其现金300元,随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缴回。
十三、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王小好在本市长安镇**厂附近看到被害人许某某在找工作,谎称可以帮其介绍工作而留下联系方式。次日,王小好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许某某骗至长安镇宵边社区第四工业区附近一小山上,采用强抱、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与许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抢走其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约500元)、现金150元,随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兰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欧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小好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好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多名妇女发生性关系,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好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周海波
2017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小好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八册(含检察卷)。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