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理论研究>>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性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文+解读)
时间:2018-12-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组成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三)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三)基层人民检察院,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检察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检察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 


 

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必要的业务机构。检察官员额较少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 


 

(四)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五)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七)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 

(二)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三)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 

     

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第三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总结检察工作经验; 

     

(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主持。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提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检察官应当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组成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检察官应当由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遴选。 

     

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检察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符合检察官任职条件的检察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检察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检察官。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负责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负责办案场所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设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与检察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检察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办案安全。对妨碍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培训制度,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检察工作需要。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这部法律的修订有什么重大意义?对检察机关意味着什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进行了解读: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是对司法体制改革、检察改革成果的确认和巩固 


 

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有什么历史背景和重要意义?请简单介绍一下该法的修订过程。 


 

答: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订,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的要求,落实了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对十八大、十九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检察改革的成果予以确认和巩固。对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完善检察院管理体制和检察权运行机制,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1979年7月5日颁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了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性质、地位、作用和职责,对构建人民检察院组织体系、加强法律监督工作、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四十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民主法治建设日臻完善,先后出台和修订完善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一系列新的职能。尤其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化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配置、检察权运行方式和保障机制等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这些都需要在检察院组织法中予以体现。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曾先后被列入第八届、第九届、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但是由于在一些问题上无法形成共识,因此未能完成。随着司法改革的稳步推进,一些涉及检察职权配置、增强法律监督措施的改革文件陆续出台,一些争议问题陆续得到了解决,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时机逐渐成熟。 


 

2013年,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列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一类立法项目,并明确由原全国人大内司委牵头。原全国人大内司委提出,这次修法的幅度为“大改”而非“中改”和“小改”,必须是全面地、系统地修订和改进。最高检党组高度重视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研究工作,成立了组织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和修改专班,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向原全国人大内司委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原全国人大内司委充分吸收最高检意见,又征求了相关中央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形成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2017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将组织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规划。2018年6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 

        

新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条文数量增加了近一倍,在11个方面进行了较大修改完善 


 

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可谓一波三折。那么,这次修订主要有哪些内容?对检察机关有哪些影响? 


 

答: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共3章28条,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共6章53条,不仅条文数量增加了近一倍,体例、内容上也做了较大修改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围绕坚持宪法定位,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是完善了检察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工作体制。增加了检察院设置法定原则、司法公正原则、司法公开原则、司法责任制原则、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原则等基本原则。关于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关系,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强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三是完善了人民检察院设置的有关规定。在严格按照宪法确立的人民检察院分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明确了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增加规定,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检察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明确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检察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四是完善了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有关规定。第一,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置,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必要的业务机构。为贯彻司法改革要求,合理精简整合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规定检察官员额较少的设区的市级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检察院可以设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第二,规定了派驻检察室和巡回检察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这一规定为检察机关完善派驻检察室和巡回检察相结合的监督工作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是完善了人民检察院职权的有关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的职权包括八项:一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二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三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四是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五是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六是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七是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包括对监狱、看守所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活动,即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以及对监狱、看守所的其他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八是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除了明确人民检察院行使的一般职权外,此次修改还规定了最高检行使的职权,具体包括:对最高法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 


 

?六是完善了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措施和方式。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方式主要包括调阅、借阅案卷材料和其他文件资料,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资料,向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询问取证等。抗诉、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主要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对提升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监督实效具有重要意义。 


 

?七是增加规定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将这一制度写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对司法改革成果的法律化制度化。 


 

?八是增加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规定没有将监督范围限定在办理刑事案件,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等领域进一步拓展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留下空间。 


 

?九是完善了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按照司法责任制的要求,完善了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运行机制,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为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完善了检察委员会的职能、组成、议事程序、决定的效力等规定。 


 

?十是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规定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明确了各级人民检察院组成人员的任免程序。明确人民检察院组成人员的任职条件。规定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明确检察官实行员额制。检察官员额根据人民检察院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十一是完善了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防止对检察权的外部干预,明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对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检察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规定人民检察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办案安全。对妨碍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此外还对检察机关编制管理、经费保障、人员培训、信息化建设等作出了规定。 


 

来源:中国人大网 检察日报 

关于我们
市院概况
市院领导
机构设置
下辖区院
人员信息
法律文书
大要案发布
检务须知
业务流程
检察听证网
检察微博 检察微信
今日头条 南方号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