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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韦德金、唐爱銮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时间:2019-08-1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东检刑一诉刑抗〔20183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刑初76书对被告人韦德金贩卖毒品、被告人唐爱銮、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判决,其中认定被告人韦德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定罪不准确,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证实原审被告人韦德金向同案人刘某某出售40克冰毒的犯罪事实

  (一)同案人刘某某指证韦德金曾3次从贩毒人员阿峰处购买冰毒,其中2016622时许从贩毒人员阿峰处购买约40克冰毒,并明确阿峰的手机号码是1365254****,对方都是开一辆银灰色雪佛兰轿车过来送货。通话清单证实二人在交易期间有六次通话记录,案发前的20163月至5月发生频繁通话。虽然韦德金对向刘某某贩毒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供认1365254****系其使用的号码,其因打麻将认识刘某某,所以与刘某某发生多次通话记录。而侦查人员从韦德金处缴获其驾驶的车辆确系一辆银灰色雪佛兰轿车,从刘某某处缴获了其供称向阿峰购买的41.51克冰毒。上述证据能形成印证,证实刘某某联系购毒的1365254****号主即韦德金,对方驾驶一辆银灰色雪佛兰轿车将约40克冰毒送给其。

  (二)原审判决所提出的怀疑并非合理怀疑。原审判决以“刘某某未能辨认出韦德金,且刘曾供述案发该次送毒品给其的男子和之前送毒品的男子不同”为由,认为不能排除在案发前有其他男子使用该号码贩毒的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指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合乎情理或有证据印证,且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该可能性的怀疑。而整个诉讼过程中韦德金从未作过有其他人使用其1365254****手机号码的辩解;刘某某曾供述案发的这次送毒品给其的男子和之前送毒品的男子不同,其虽不能辨认出韦德金,但当庭供述能肯定在电话中与其联系毒品交易的系同一人,不存在其它人,加之在毒品交易中长期存在雇佣他人送货,以人货分离交易方式以规避侦查的情况。那么显而易见的是,韦德金未作其他人使用其号码的辩解,刘某某能肯定与其通话的系同一人,足以证实刘某某联系购买冰毒的对象系韦德金,不存在其它人,至于送货给刘某某的是谁,并不影响韦德金向刘某某出售冰毒犯罪事实的认定。因此一审判决所提出的怀疑一方面不是合理怀疑,另一方面也并不能对韦德金向刘某某贩卖毒品证据链的确实充分产生有效的质疑

  二、本案从被告人韦德金处缴获的2591.7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计入其贩卖数量:

  (一)按照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本案韦德金从惠州买回来的2591.7克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且韦德金供称其不吸毒,因此在确定其系贩毒人员的情况下,应当认定2591.7克甲基苯丙胺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

  (二)应予采信韦德金的罪重供述。韦德金到案后的第一份、第二份侦查讯问笔录供述称其被缴获的2591.7克甲基苯丙胺系从惠州购买,购买价为每公斤2.7万元,其准备以每公斤3万元的价格出售出去,赚取差价,虽然其在第五份侦查讯问笔录和审查起诉阶段笔录及庭审中辩称,系帮一名外号叫大勇的人到惠州找江某某购买冰毒带回东莞以赚取一两千的路费,但其翻供未提出合理解释。本案自审查起诉阶段到庭审阶段,韦德金及其辩护人均未对韦德金的供述合法性提出过异议,亦未申请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对此,一审判决一方面仅对韦德金帮他人从惠州购买冰毒带回东莞的罪轻辩解进行了分析,并得出结论认为其罪轻辩解不成立,但另一方面却对其关于从惠州购买冰毒用于贩卖的罪重供述未作分析,未进行排除,亦未对是否采信进行说明。因此在韦德金的罪重供述与其他指向其系贩毒人员的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采信韦德金的罪重供述。

  三、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导致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本案从被告人韦德金处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2591.7克,数量巨大,应判处死刑。一审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韦德金无期徒刑,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德金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韦德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确有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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