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一诉〔2015〕248号
被告人邹松桥,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东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阮氏玲,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松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4日、8月1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7月4日、9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5年1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7日4时40分,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中堂镇**路口抓获被告人邹松桥,并当场在其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SHY****(套牌)的白色宝马牌小轿车内缴获片状甲基苯丙胺112.42克、粉末状甲基苯丙胺15.9克、晶体状甲基苯丙胺0.6克、液体状甲基苯丙胺9.02克、电子秤一把以及子弹一枚(经鉴定为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邹松桥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松桥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邹松桥之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笑音
2015年10月26日
书 记 员:林堃泓
附:
1、被告人邹松桥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伍册(含检察卷)。
3、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