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一刑诉〔2016〕266号
被告人朱芳,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晨晖,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芳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重大,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6年1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芳与被害人彭某某(女,殁年18岁,湖北省监利县人)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7月1日,两人闹矛盾后,彭某某回到其父母位于珠海市的住处,朱芳追至彭父母住处多次拍门要求与彭和好,但遭对方反对。同月3日,经朱芳长时间纠缠,彭某某同意与朱独自外出谈一谈,后朱将彭带至本市虎门镇舒泰尔酒店820房。当日18时许,两人在房内发生争执,朱芳持折叠刀刺伤彭某某颈部、胸部等部位多刀。朱芳作案后迅速逃离现场,彭某某于次日8时许在820房内被发现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符合被锐器刺中躯干致左肺、肝脏、脾脏、胃和下腔静脉等多器官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物证折叠刀,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朱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芳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彦嗣
2016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芳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伍册(含检察卷)。
3、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