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一诉〔2015〕165号
被告人钟润铭,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本市**镇**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超,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润铭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4年6月起,被告人钟润铭开始从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贩卖。同年9月至11月,钟润铭在本市寮步镇向吸毒人员钟某乙(另作处理)多次贩卖冰毒共约20克,其中分别于11月13日、20日、26日左右,在寮步镇步行街附近等地,贩卖了共约3克。期间,钟润铭还多次容留钟某乙、陈某某(另作处理)等多名吸毒人员在其住处**镇**巷**号**房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8日16时30分许,侦查机关在对本市**镇**巷出租屋进行清查时,在上述302号房抓获钟润铭及陈某某,并在该房间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93.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钟某乙等证人的证言,物证毒品,到案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钟润铭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润铭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钟润铭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钟润铭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亚玲
代理检察员:宋 颖
2015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钟润铭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五册(含检察卷)。
3、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