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一刑诉〔2018〕21号
被告人郑绍富(曾用名郑东华),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本市厚街镇力成玩具厂员工,暂住本市**镇**村**号**房(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绍富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重大,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8年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郑绍富与被害人谢某某(男,殁年20岁,湖南省永州市人)系本市厚街镇溪头力成玩具厂员工。2007年4月18日,郑绍富与谢某某在该厂车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后两人被该厂员工劝开并被带至治安队调解。20日3时许,郑绍富趁谢某某在该厂宿舍熟睡之机,用折叠刀捅刺谢,谢醒后反抗,郑继续用刀捅刺谢,致谢颈部、背部受伤。作案后,郑绍富迅速逃离现场,谢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同日7时45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符合被人用锐器伤及颈部及背部致右侧颈外静脉及左肺上叶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 被告人郑绍富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绍富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彦嗣
2018年2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郑绍富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件材料共四册(含检察卷)。
3. 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