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一刑诉〔2015〕294号
被告人张海,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市寮步镇**电子厂员工,暂住**电子厂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村**号)。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善彬,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海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9月2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8月10日、10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重大,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5年1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海的哥哥张某乙(另作处理)与麦某某育有二子一女,张海与麦某某均在本市寮步镇**电子厂工作。2015年1月底,张海因怀疑同厂员工被害人蒋某某(男,殁年29岁,广西全州县人)与麦某某强行发生性关系致麦怀孕堕胎,遂产生报复蒋的念头。同月29日晚,张海携带一把菜刀,并纠集了“阿扁”及两名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在**电子厂2号门等候蒋某某。当日23时许,张海见蒋某某来到2号门门口,遂上前持菜刀朝蒋的背部砍击,一名同伙也殴打蒋的头颈部,作案后张等人逃离现场。蒋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3时56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符合被锐器砍伤胸腰背部致背部肌肉大部分离断、右肺破裂、肝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卢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海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亚玲
2015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海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七册(含检察卷)。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4、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