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一诉〔2018〕8号
被告人张谷林,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市黄江镇**公司员工,暂住黄江镇**村**公寓**房(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师宗县**街道**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梅学宇,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达川,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本市黄江镇**公司员工,暂住该公司宿舍**房(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熊义,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97********,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市黄江镇**公司员工,暂住该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覃春健,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94********,壮族,文化程度中专,系本市黄江镇**公司员工,暂住该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201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亚军,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市黄江镇**公司员工,暂住黄江镇**街(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陇县**镇**村**号)。2010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钟春成,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96********,苗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市黄江镇**公司员工,暂住黄江镇**
村**宿舍**房(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谷林、张达川、韦熊义、覃春健、王亚军、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9月2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8年1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张谷林与邓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在黄江镇**村**公寓**房。同年6月初,张谷林因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24岁,云南省云县人)与邓某某有暧昧关系,遂与好友被告人张达川商量,让张达川找人教训张某某,张达川同意。同年6月8日1时许,张谷林与邓某某在**房,张某某在**公寓楼下打电话给邓某某让邓下楼,张谷林非常生气,便联系张达川,让张达川带人来教训张某某。张达川遂纠集被告人韦熊义、覃春健、王亚军、吴某某来到**公寓楼下,张谷林得到张达川通知后,和邓某某下楼。张谷林要求邓某某在他与张某某之间做选择,邓某某选择了张某某,并准备跟张某某一起离开,张谷林便让张达川等人动手教训张某某。王亚军先冲上去拽住张某某,两人倒在地上,张达川、韦熊义、覃春健、吴某某即围上去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期间韦熊义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朝张某某捅刺,刺中张某某的右腋部、右腹部、左腰部各一刀,韦熊义、覃春健、张达川随即逃离现场。张谷林拨打120电话,与邓某某跟随救护车将张某某送至黄江医院进行抢救,王亚军、吴某某帮忙将张某某抬上救护车后逃离现场。院方在抢救张某某期间,发现张某某系被刺伤便拨打110报警,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日3时39分死亡。公安人员来到医院后,发现留在医院的张谷林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经询问,张谷林如实交代了其伙同张达川、韦熊义、覃春健、王亚军、吴某某作案的经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腰腹部致肝脏、脾脏破裂及肝动脉、门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手机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张谷林等六名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谷林、张达川、韦熊义、覃春健、王亚军、吴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谷林、张达川、韦熊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覃春健、王亚军、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谷林犯罪后归案的表现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亚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笑音
代理检察员:王晓玲
2018年1月18日
附:
1、张谷林等六名被告人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柒册(含检察卷)。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4、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