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9号
被告单位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住所地在本市寮步镇塘唇工业区**路**,经营范围内衣辅料制品的产销等。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男,50岁,系被告单位**公司行政经理,联系电话135*******。
辩护人詹金门,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2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被告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为本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幢**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文茂,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525196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为本省东源县**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艳媚,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被告单位**公司跟单员,户籍所在地为本省高州市**道**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美秀,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当阳市**镇**村**。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巨延,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3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县**乡**村。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家伟,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詹某某、顾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公司位于本市寮步镇,主要从事内衣辅料的生产销售,部分布料需从境外采购并经香港中转后进口到境内。被告人詹某某系**公司老板,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顾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等事务;被告人丁某某系该公司跟单文员,负责外贸跟单。2014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东莞市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已起诉)及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每公斤布料收取8—12元不等的运费为条件向**公司招揽包税进口业务。**公司明知上述费用不足以缴纳应缴税款,为贪图便利、节约成本,经詹某某决定,先后将从台湾等地采购并经香港中转的布料分别交由某某公司、刘某某、杨某某包税进口,并由顾某某负责包税费用的审核等,由丁某某负责联系某某公司等包税人,跟进布料进口环节。杨某某将其从**公司承揽的布料转包给刘某某包税进口,某某公司、刘某某最终将上述布料以更低的价格转包给长安**公司(已起诉)等渠道以低报价格等方式走私进口到境内并全部交货到**公司。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公司委托某某公司走私进口布料偷逃税额为1350822.31元;委托刘某某以及委托杨某某后杨某某又转包给刘某某走私进口布料偷逃税额合计为418116.03元,其中杨某某转包给刘某某部分偷逃税额为275772.87元。2018年3月29日,詹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司已退缴违法所得1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等书证,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詹某某、顾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无视海关监管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他人代理进口货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詹某某是对**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顾某某、丁某某是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无视海关监管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代理被告单位**公司进口货物,并以更低的价格转委托给他人进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詹某某、顾某某、丁某某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詹某某、顾某某、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方
2019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被告人詹某某联系电话139*******,被告人顾某某联系电话139********,被告人丁某某联系电话137********。
2.移送案件材料15册(含检察卷)。
3.犯罪嫌疑人单位**公司已退缴违法所得110万元,建议依法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