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二刑诉〔2018〕84号
被告人虞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2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坊**弄**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瑜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9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虞某某和黄某某(另案处理)合伙成立了“**皮行”(未登记注册),主要经营皮料生意。虞某某负责对账及成品的国内销售,黄某某负责皮料的采购,进口及生产等业务。2012年初,黄某某在皮革展会上认识了东莞**公司(已判刑)的业务员农某某。农某某提出东莞**公司可以为客户以包税方式进口牛皮,包税费用每公斤12元人民币。黄某某与虞某某商议后将进口皮料依照上述价格委托东莞**公司报关进口。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4日间,被告人虞某某和黄某某以“**皮行”名义委托东莞**公司包税进口牛皮、牛皮革等偷逃应缴税款共711304.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货物发票等书证,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虞某某及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伙同他人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包税走私进口皮料,偷逃国家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嵘
2018年8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八册、检察卷一册。
3.被告人虞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暂扣于东莞海关缉私分局,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