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二刑诉2018(54)
被告人叶勇华,男,****年**月**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P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香港***街**F,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84********183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四会市**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勇华、陈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陈某乙(已判决)从事玉石毛料跨国运输代理业务,其以**公司(未工商注册)的名义,在缅甸玉石公盘上接受买家委托,为买家将中标玉石毛料通过空运、海运或陆运的方式报关并运输入境。曾某某(已判决)从2009年11月开始担任**玉石协会会长,胡某某(已判决)是该协会纠纷办主任,该协会定期组织会员到缅甸参加玉石公盘拍卖,并提供办理签证、入场证、预订酒店等服务。被告人叶勇华在香港从事货币兑换业务,其与曾某某系亲属关系。被告人陈某甲系**玉石协会会员,从事玉石毛料加工生意。
2010年10月,陈某乙经曾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叶勇华,陈某乙与曾某某、叶勇华商议确定各种运输方式的包税费用标准(空运约78-85元/公斤,海运约45-50元/公斤,陆运约20元/公斤),并约定所得利润三人均分。其中,曾某某负责向中标会员推荐陈某某的**公司代理进口,陈某乙负责提货、运输、发货,叶勇华负责提供收款账户,并通过地下钱庄将货款汇至缅甸。其后,陈某某与赵某某(已判决)商定,陈以50-60元/公斤的包税费用转包给赵,由赵负责办理入境通关手续,及通关后至目的地的运输。
2010年11月,缅甸第三次玉石公盘举行,曾某某安排胡某某组织会员参加该次公盘,并让其向中标会员推荐通利公司。在此次公盘中,被告人陈某甲跟随玉石协会前往缅甸参加拍卖会,并中标编号为5860、8096的玉石毛料(重465公斤、380公斤,价值65999欧元、62109欧元),为了将该两份玉石毛料运输入境,陈某甲找到玉石协会在拍卖会现场设立的摊位,并与胡某某商议以85元每公斤的包税价格将玉石毛料运输回四会市。回国后,陈某甲及其他货主将货款及汇费(占货款0.2%)转账至由叶勇华提供的伍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后叶勇华通过地下钱庄将货款转到香港,再由周某某(另案处理)经新加坡转到缅甸,周某某得汇费的三分之一,余下三分之二由陈某乙、曾某某、叶勇华均分。买家所付货款转至缅甸后,陈某乙安排缅甸****公司的蒋某某(另案处理)将玉石从缅甸发货到香港。货到香港后,陈某某安排香港**公司的阮某某(另案处理)接收货物并交给赵某某,同时阮按照赵确定的10-20美元/公斤的申报价格制作了虚假合同、发票等报关资料交给赵,再由赵某某委托东莞**贸易公司办理通关手续。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买家按照事前与陈某某或胡某某商定的包税费用标准,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陈某乙聘请的文员梁某某,梁将上述款项存入户名为伍某某等人的账户。玉石毛料运回国内后,陈某乙将包税费用支付给指定账户后提货,并最终在国内销售。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陈某乙中标的玉石毛料偷逃税款人民币372498.94元。被告人叶勇华参与部分偷逃税款116173359.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中标合同等书证、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勇华及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某甲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勇华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共谋向海关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玉石毛料,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委托他人包税走私进口玉石毛料;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嵘
2018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叶勇华被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含检察卷)。
3.被告人陈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暂扣于东莞海关缉私分局),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