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二刑诉〔2017〕38号
被告单位:东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为本市桥头镇**路****,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女,38岁,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东莞市某乙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为本市桥头镇社区**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姚某甲。
诉讼代表人:姚某乙,女,34岁,系某乙公司员工。
被告人姚国林,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7195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为本市企石镇**第*村民小组*号。2011年8月10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14日释放。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肖广林,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斌,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某乙公司总务,暂住本市桥头镇****居*栋***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石首市**乡**村**。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翠丹,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被告人姚国林、杨斌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4月2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3月8日、5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7年7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姚国林先后成立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该两家公司的加工贸易合同,以代他人保税进口手表机芯的方式赚取“代进费”。2015年5月,姚国林成立东莞市某丙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并以通过上述方式为他人代进手表机芯为该公司主要业务。被告人杨斌系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总务,其明知该两家公司存在上述行为仍协助姚国林处理进出口报关等事务。姚国林等人的行为致使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手表机芯以保税方式进口,偷逃了国家税款。经查,姚国林通过某甲公司代他人进口手表机芯5624.21千克,通过某乙公司代他人进口手表机芯26866.20千克,通过某丙公司代他人进口手表机芯11708.00千克。经黄埔海关东莞海关核定,某甲公司偷逃应缴税款557225.53元,某乙公司偷逃应缴税款1725351.15元,姚国林、杨斌通过某丙公司偷逃应缴税款780759.59元,以上共计偷逃应缴税款3063336.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搜查及扣押笔录,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胡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赃物手表机芯一批,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被告人姚国林、杨斌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伪报贸易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姚国林作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实际负责人,系对两家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斌作为某乙公司总务,系该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姚国林、杨斌还通过某丙公司伪报贸易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被告人姚国林、杨斌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国林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方
2017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姚国林、杨斌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15册(含检察卷)。
3、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