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一刑诉〔2016〕196号
被告人杨新瑞(绰号小瑞娃,冒名李玉才),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发园,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新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重大,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6年9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9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新瑞在本市茶山镇洁净路60号出租屋与老乡被害人郑某某(女,殁年15岁,河南省邓州市人)相遇,邀约郑晚上外出。同日20时30分许,两人外出行经茶山镇幼儿园后面东方坊91号旁小巷时,杨新瑞向郑某某求爱未遂,又强吻郑,郑将杨的部分舌头咬断,杨非常气愤,将郑推倒在地,从地上捡起砖头朝郑的后枕部连续猛击多次,致郑当场死亡。作案后,杨新瑞逃离现场。21时许,群众在现场发现郑某某的尸体并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砖头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杨新瑞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瑞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彦嗣
2016年8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新瑞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伍册(含检察卷)。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4、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