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二刑诉〔2017〕40号
被告人杨夏文,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6********48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东莞市石龙**经营部实际负责人,住本市**镇**(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6********48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东莞市石龙**经营部经营者,住本市**镇**座**(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4*********483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东莞市****市场装卸工,住本省惠州市博罗县**镇**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乡**村**里**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夏文等3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28日、同年4月1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同年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杨夏文与被告人杨某乙共同出资成立东莞市石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并租用本市石龙镇****市场**号商铺,主要从事轮胎贸易。杨夏文系该经营部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李某甲系轮胎装卸工人。
2016年4月,被告人杨夏文在香港订购整箱进口轮胎,并找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做中越边境贸易的人帮其走私进口上述轮胎。李某甲经朋友介绍联系了邹某某(另案处理),并将该邹的联系方式提供给杨夏文。当月,杨夏文和李某甲一同前往云南省文山州邹某某的家中详细商谈走私轮胎的事宜,期间,邹某某介绍了越南人阿海负责在越南收货。双方商定,杨夏文在香港购买进口轮胎,支付货款30%的定金后,香港供应商阿成发货到越南交给阿海,后邹某某安排李某乙(另案处理)并由李雇佣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小型货车将货物从中越边境的麻栗坡县运到西畴县。刘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西畴县**建材有限公司的场地作为走私轮胎的中转站,并安排工人将上述轮胎过驳到大货车上,最终运输至石某某交给杨夏文等货主。上述运输过程中邹某某提供每柜40万元的“对保费”给杨夏文,杨收到轮胎后,再安排杨某乙支付16万元每柜的通关费给邹某某。李某甲受杨夏文的指使负责联系司机、卸货、安排清点数量、入仓,同时收取介绍费。
2016年4月至6月期间,杨夏文、杨某乙、李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轮胎3柜共 3744条。此外,杨夏文等人为谋取差价,收取18万元左右的通关费,帮助欧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走私进口轮胎10柜共 13652条。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轮胎偷逃税款共计2245697.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银行账目明细等书证、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夏文等人及同案人李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夏文、杨某乙、李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从越南偷运货物入境,偷逃国家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杨夏文、杨某乙、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嵘
2017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夏文、杨某乙、李某甲均被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十卷、检察卷一卷。
3、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